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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六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炳南
被告
廣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承達
被告
銓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瑩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十八號,發票人即被告廣業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九九號一一樓之七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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