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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科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銓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科豪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科豪公司)持其所簽發,並由被告銓瑩有限公司(下簡稱銓瑩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票貼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二人尚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六千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六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科豪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銓瑩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一 AA三0一九 三十八萬六 92/09/21 92/09/22 科豪  銓瑩  新竹國際
     一七二        千元                          公司   公司   商業銀行
                                                               神岡簡易
                                                            型分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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