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О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ОО號
- 原告
-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保險金額為四十萬元。因被告未能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台新銀行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訴外人台新銀行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之債權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十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