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樓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就讀中山醫學院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五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於被告丁○○完成該階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五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