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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聖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中檢字第3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施用毒品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持有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以上扣案物品均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翌日(即22日)凌晨2時30分許,經徵得謝聖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謝聖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8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警察局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9662號鑑定書影本1份。

3.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5年4月21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聖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買云云,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偵辦結果,經該署函覆稱在被告供出「阿兄」前,該綽號「阿兄」之人已由該署他股指揮偵辦中等語,有該署105年8月24日中檢宏化105毒偵1433字第090045號函1份存卷足稽,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到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6.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做組裝機械外銷,月入新臺幣5萬多元,已婚,沒有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7.沒收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各1.12公克、0.32公克),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00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塊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第一級毒品罪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之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之。

⑷至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附隨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沒收部分)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沒收銷燬之│1.外觀均為粉塊狀,經送法務部│
│    │重各1.12公克、0.32公克,含│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
│    │包裝袋2個)                │          │  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2.謝聖斌所有分裝後供己施用之│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          │  海洛因。                  │
│    │)                         │          │                            │
├──┼─────────────┼─────┼──────────────┤
│ 2. │研磨缽2個                 │沒收      │謝聖斌用以敲碎粉塊狀海洛因以│
│    │                          │          │供己施用。                  │
├──┼─────────────┼─────┼──────────────┤
│ 3. │打火機1支                 │沒收      │謝聖斌用以點燃摻入海洛因之香│
│    │                          │          │菸以供己施用。              │
├──┼─────────────┼─────┼──────────────┤
│ 4. │分裝杓4支                 │沒收      │謝聖斌用以分裝海洛因,以供摻│
│    │                          │          │入香菸內施用。              │
├──┼─────────────┼─────┼──────────────┤
│ 5. │電子磅秤2臺               │沒收      │謝聖斌用以秤量、分裝海洛因以│
│    │                          │          │供己施用。                  │
├──┼─────────────┼─────┼──────────────┤
│ 6. │吸食器2組                 │沒收      │謝聖斌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工具。                      │
└──┴─────────────┴─────┴──────────────┘
附表二:(不予沒收)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袋總│1.其中4包外觀為粉塊狀,2包外│
│    │毛重103.41公克,含包裝袋6 │  觀為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
│    │個)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
│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  ,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2.謝聖斌供稱係供販賣之用。  │
│    │、13至15,拆封後檢視編號14│                            │
│    │有2包)                    │                            │
├──┼─────────────┼──────────────┤
│ 2.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外觀為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
│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1.其中10包外觀均為白色晶體,│
│    │(含袋總毛重587.33公克,驗 │  1包外觀為淡褐色晶體,經送 │
│    │餘總淨重557.85公克,包裝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
│    │膠袋總重約24.85公克,含包 │  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
│    │裝袋11個)                 │  命成分。                  │
│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2.謝聖斌供稱係供販賣之用。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                            │
│    │拆封後檢視編號6內含3包、編│                            │
│    │號7內含3包)               │                            │
├──┼─────────────┼──────────────┤
│ 4. │現金新臺幣110,300元       │                            │
├──┼─────────────┼──────────────┤
│ 5. │行動電話7支(含SIM卡各1張) │                            │
│    │、I Pad3臺、平板電腦1臺   │                            │
├──┼─────────────┼──────────────┤
│ 6. │包膜4捆                   │                            │
├──┼─────────────┼──────────────┤
│ 7. │工具1批                   │                            │
├──┼─────────────┼──────────────┤
│ 8. │夾鍊袋1包                 │                            │
├──┼─────────────┼──────────────┤
│ 9. │玻璃容器1瓶               │                            │
├──┼─────────────┼──────────────┤
│10. │茶葉空袋1盒               │                            │
├──┼─────────────┼──────────────┤
│11. │電信儲值卡7張             │                            │
├──┼─────────────┼──────────────┤
│12. │SIM卡34張                 │                            │
├──┼─────────────┼──────────────┤
│13. │研磨機1臺                 │                            │
├──┼─────────────┼──────────────┤
│14. │加熱器1臺                 │                            │
├──┼─────────────┼──────────────┤
│15. │砂輪機1臺                 │                            │
├──┼─────────────┼──────────────┤
│16. │點鈔機1臺                 │                            │
├──┼─────────────┼──────────────┤
│17. │封口機1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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