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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9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2年9月18日起至94年8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9289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7月29日繳付172271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69289元,另有未收利息2982元,合計172271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80元(訴訟費用1880元+登報費200元=20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06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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