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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66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高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中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高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中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乙公司)背書,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二人尚欠新台幣(下同)458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高奇公司到庭陳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剛上任,不知系爭支票,係何人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乙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高奇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中乙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而票據上被告高奇公司之公司章、原任法定代理人鄭輝龍之印文,於提示支票時亦無不符(本件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非因印章不符而退票),有上開退票書可參,是系爭支票應係被告高奇公司所簽發無誤,而被告高奇公司就該支票有遭盜開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高奇公司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甚明,被告以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不知何人簽發系爭支票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實無理由。另中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Z0000000   000000元   93/09/05 93/09/1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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