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91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263978、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向被告拿回一張3,000,000 元本票,並要求撤回該3,000,000 元本票裁定一事,遭被告要脅原告需另開立300,000元本票及借據,方願意撤回3,000,000元本票裁定,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錢,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被告以脅迫之方法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前應原告要求撤回該3,000,000 元本票裁定,但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係因為原告積欠被告300,000 元借款而簽發,原告並簽立有借據為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簽立同額借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0154 號裁定、卷證及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係遭被告脅迫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則,應由原告就其抗辯遭脅迫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係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然其就該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按民法上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係為向被告拿回3,000,000 元本票,並要求撤回該3,000,000 元本票裁定等情,並提出被告撤回裁定聲請狀為憑,尚難僅此遽認被告有何言語舉動足以使原告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充其量僅係兩造間就如何處理3,000,000 元本票裁定一事而為協議。是認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一節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被脅迫等語,委無足憑。
㈢再按票據係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發行,其法律上之性質為無因證券,票據如已具備法定要件,其權利即行成立,至其法律行為發生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故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則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0年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自認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確均由其簽立無訛,且就其所謂遭被告脅迫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參照系爭本票與借據,其開立日期均同係93年8 月16日,金額復均為300,000 元,該借據上並記載:原告向被告借得300,000 元,雙方約定該款項於原告在所有祭祀公業土地出售後,分配得售款應立即歸還等語,除載明已借得款項之事實外,並載明何時清償之意旨,應認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為已足。況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拿回3,000,000元本票,並要求撤回該3,000,000元本票裁定等情,則其簽發系爭本票,亦係基於兩造間約定由被告撤回該3, 000,000元本票裁定之原因關係而來。是則,應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空言否認原因關係存在,依上揭見解,原告自應就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負舉證責任,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執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無原因關係存在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仍須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