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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127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麗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6日,邀同訴外人乙○○、洪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7年8月26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五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1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對擔保物拍賣取償,僅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436138元,及94年3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乙○○、洪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受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繳款紀錄、本院93年度執寅字第5501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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