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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8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05號

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金寶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至96年5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利息及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亦未清償,本金尚欠365,516元及按前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金寶包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4元(含裁判費3,9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國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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