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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273號

原告
升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被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向原告訂購商品(清潔用品),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1萬8678元(含稅),原告依約給付後,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經提示未獲兌現,經向被告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有積欠原告前開貨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其公司之資金很快即可到位,其會處理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貨物,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送貨單十九份、支票、退票理由書各一份、明細表一份,查核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一   AZ0000000   000000元    95/02/25   95/02/27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27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