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32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魏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戊○○所簽發,經由訴外人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利達公司)、被告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恩樂富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5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到庭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戊○○與訴外人瑞利達公司負責人陳文專,簽訂換票採購契約所交付,惟陳文專交付予被告戊○○之支票皆已退票,因被告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未禁止背書轉讓,以致於陳文專將之使用轉至原告手中,訴外人丁○○從事行騙之行為,於95年6月間即已見報,原告仍予票貼,顯有重大過失;且被告戊○○有退票紀錄,債信不佳,原告於票貼借款時,未詳為徵信,難謂無過失,被告戊○○自不負票據責任;再者,被告戊○○對瑞利達公司有債權得以抵銷,被告戊○○主張對瑞利達公司抵銷系爭票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戊○○請求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福恩樂富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持有被告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瑞利達公司、被告福恩樂富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福恩樂富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瑞利達公司間,有換票採購契約存在,且瑞利達公司簽發予被告戊○○之支票未能兌現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戊○○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瑞利達公司有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徵信後,予以核准,而系爭支票,係瑞利達為向原告借款,乃於背書後,再由其關係企即被告福恩樂富公司背書後,再交付原告以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票據明細表一份、統一發票6份、放款歷史資料查詢一份、徵信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於借款收受系爭支票時,有為適當之徵信,應屬可採;雖被告戊○○以其有退票紀錄,債信應屬不良,原告不應收受系爭支票借款予瑞利達公司云云,惟被告戊○○向銀行申請系爭支票使用,於簽發後,即應負票據責任,被告戊○○於簽發時,就其日後應為付款之責任,知之甚明,如被告戊○○債信不良何以為之?且如戊○○明知其無法支付簽發支票之票款,仍簽發支票以供流通,豈非有詐欺他人之犯意?被告戊○○應不致於如此。再者,參諸卷附原告於收票前,就發票人戊○○之徵信,被告戊○○並無退票而未經註銷之記錄,有被告戊○○之退票紀錄查詢一份可參,顯見被告戊○○債信良好,非屬債信不良之輩,應屬無疑,自難謂原告於收票徵信時有所疏失,被告戊○○抗辯:原告收取支票時徵信不實,有所過失,其得以其對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戊○○抗辯:其對瑞利達公司有債權得以抵銷系爭票款,對原告不負責據責任云云,按系爭票據權利人為原告,瑞利達公司非系爭票據權利人,縱瑞利達公司對被告戊○○負有債務,被告戊○○得對瑞利達公司為抵銷行為,亦不使系爭票據權利消滅,被告戊○○不得以其對瑞利達公司有債權得以主張,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被告戊○○所辯,委無可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SUZ0000000 00萬元 95/08/31 95/08/31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