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自94年7月1日結帳日至94年12月1日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8,922 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1,787元、違約金4,050元,以上合計24,759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9元,及其中18,922元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9元,及其中18,922元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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