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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

二、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54條定有明文。則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以書面催告為起訴時應具備之起訴合法要件,苟未經合法書面催告而逕行起訴請求,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應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雖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會議記錄、欠款明細、建物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惟本院曾於民國96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提出該催繳被告繳納系爭管理費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否則將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上開資料,另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陳稱「該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等語。基此,自難認本件被告已受合法之書面催告,揆諸前述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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