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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二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中簡字第二三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91年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所持之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三、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台中簡易庭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確認本票債全部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379,641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分別為其債權額即2,379,641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共計以547,317元【計算方式:2,379,641元X6%X(10/12+2+1 )=547,317,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聲字第5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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