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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10日,票號AAC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妹,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以原告之女林姝妤為被告訴請給付票款,所執理由為原告於82年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開立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 年12月10日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屆期提示拒付後,另以林姝妤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票號000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屆期仍遭拒絕付款,經鈞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72號受理審判中,因被告合意停止訴訟逾四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⑵查原告並未於民國92年向被告借貸500萬元,亦無開立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 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日支票二紙之情事,被告竟持非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訴訟上之請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⑶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稱:被告所舉借貸3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者,所示之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告舉證之匯款證明為82年2月16日轉帳方式由黃土木匯入100萬元,同日簡明璋匯入0000000及82年2月20日轉帳3,234,000元至原告戶頭,關於300萬元部分之二筆匯款係清償兩造之母林貴英,透過原告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陳雅雄二人借款300萬元,而於82年2月16日由被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萬元及208萬1仟元至原告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原告之夫代墊之利息8萬1千元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被告起訴書、簡易庭通知、台中地檢署93年偵字第9064號及台中高分檢94年上聲議字第1308號處分書、民事起訴狀、被告簽收條及取回文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丙○○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原告是於82年2 月16日借款300萬元、82年12月17日借款200萬元,均分別簽付本票300萬元、200萬元二紙交付被告收執,嗣於85年3月26日、85年3月27日、再改換即期支票300萬元、200萬元,被告均未提示,其後又改換91年12月10日之支票300萬元、200萬元二紙,經被告提示遭退票後,另以其女兒林姝妤簽發之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票號000 0000,面額伍佰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付,屆期仍遭拒絕付款。且原告一再請求延期,但至94年間仍一直拖詞無還款意願,故決定求償欠款不再妥協。

⑵原告提供之93年度偵字第9064號原告蔡忠明、被告林進來不起訴處分書與丙○○及被告乙○○雙方兩造欠債債務係兩件完全不相關的獨立個案。

三、證據:提出300萬及200萬匯款單、500萬退票證明、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處分書、證人告白、94年交查簽辯狀一份、脫產明細、丙○○跳票二張、支付命令確定書、催告書、彰化縣二林段土地登記簿、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等影本。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曾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82年1 月27日由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確實有匯款人乙○○匯給丙○○新台幣200萬元; 及合作金庫82年2月16日由簡明璋匯款208萬1000元匯給丙○○影本; 及黃土木匯入100萬元給丙○○之帳戶存簿支出存入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確實有匯錢予丙○○。並核與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姝妤告訴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簡良芳到庭具結證稱 (參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94年度核交查字第983號卷): 「丙○○是我大姐, 被告也是我姐姐, 林姝妤是我姪女, 上開支票是丙○○在其文心南三路住處交給被告的, 當時丙○○、被告、我、林進來、林姝妤、簡明寅都在場, 黃土木是被告的公公,82 年2月16日黃土木轉帳100萬元給丙○○應該是被告叫他去轉帳的, 而我弟弟簡明章在82年2月16日也匯208萬元給丙○○, 也是被告的錢, 因為簡明章有段時間在被告處工作, 都幫被告處理事情, 丙○○時常回高雄娘家要錢, 不給就要跳樓」。另證人簡明寅到庭具結證稱 (參95年度他字第600號卷、94年度核交查字第983號卷): 「丙○○是我大姐, 被告是我二姐, 約91、92年間, 我開車載被告到台中巿丙○○家裏, 丙○○與被告在對帳, 上開支票是丙○○交給被告的, 被告借錢給丙○○, 多年來約有上千萬元, 被告除了用自己的錢之外, 還有跟她公公及先生借, 最後丙○○都沒有還錢, 簡明章匯208萬元給丙○○, 應該是被告叫他去匯的」。等情相符。

三、再查本件原告及固否認其有簽發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00、AAC0 00000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日支票二紙之支票,訴外人林姝妤亦否認有簽付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62578,票號000 0000,面額500萬元,發票日93年12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之情事。惟查訴外人林姝妤告訴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林姝妤經檢察官轉為證人具結後,亦均供稱上開支票上的印章是其等所有,訴外人林姝妤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指陳是本件被告乙○○:「於93年間前來告訴人林姝妤之台中巿南屯區○○○○路111巷20號住處遊玩並在告訴人房間內休息, 竟趁機竊取告訴人所有台中巿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BC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 並偽造林姝妤名義開立面額為新台幣 (下同)500 萬元, 且其支票背面有林姝蓓、林進來、丙○○印文,嗣94年間被告將支票軋入銀行帳戶欲提領, 因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查,核一般人如係盜他人印章簽發支票,應係為轉讓,向他人詐取現款使用,或供作轉手抵帳、消帳之用,而於帳簿上多方掩飾,豈有持偽造之支票而直接向被害人請求或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自爆其罪之理? 是本件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及否認其有簽付台中市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號AAC00000 00、AAC000000 0,面額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10日支票二紙之支票,顯有違常情,並與前述事實有違,自不足為證。

四、又本件原告另陳稱:被告所舉借貸300萬元、200萬元予原告者,所示之存摺影本,而該影本中被告舉證之匯款證明為82年2月16日轉帳方式由黃土木匯入100萬元,同日簡明璋匯入2,081,000元及82年2月20日轉帳3,234,000元至原告戶頭,關於300萬元部分之二筆匯款係清償兩造之母林貴英,透過原告之夫林進來向李江寅、陳雅雄二人借款300萬元,而於82 年2月16日由被告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分別匯入100萬元及208萬1仟元至原告台中市六信帳戶,以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原告之夫代墊之利息8萬1千元與本件無關,此部分原告固亦有提出訴外人蔡忠明、林進來不起訴處分書之93 年度偵字第9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而依該不起訴分書雖述及本件被告乙○○之公公黃土木及胞弟簡明璋於82年2月16日,分別匯入100萬元及208萬1千元之款項至林進來之妻丙○○所設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以清償本金300萬元及被告林進來所代墊之利息81000元一節,其認定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抗辯主張之事實不一,惟查原告丙○○其夫林進來、被告乙○○、胞弟簡明璋、被告公公、還有被告母親林貴英等為家族關係其等經濟上之往來相當頻繁,又有土地買賣、相互間之借貸、抵押權設定等關係,其等資金之往來,自非訴外人即另案告訴人蔡忠明、及李江寅、陳雅雄等人所明悉,且該案審理時林貴英已死亡,其等於該案件之證述,自不免陷於對個案有利陳述,是該案之認定事實,尚未能據為否認本件借款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10日,票號AAC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支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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