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18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即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證,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即鈞院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不認識,系爭本票是訴外人王貴香拿原告名義之面額35萬元支票給被告,後來王貴香要求被告不要提示,且表示要把支票拿回去改日期,並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王貴香告訴被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在本票上面簽名,被告不知道本票上面之原告姓名,是不是原告所簽名,王貴香是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票據,系爭本票還上被告持有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依首揭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陳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王貴香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乃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共同發票,參諸被告自陳:其不認識原告,未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遽認原告有發票之事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60號民事卷宗內系爭之本票,及命原告當庭簽名,經核之本院命令原告當庭所書寫附卷之原告姓名「甲○○」之筆跡,其筆勢、特徵均不相符,且被告就原告簽名筆跡與本票載「甲○○」之筆跡不同,亦不爭執,按被告不識認原告,復未目睹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系爭本票上之「甲○○」簽名,亦為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甲○○」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應屬可採。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簽名並非真正,堪予採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一 CH000000 00萬元 95/11/29 未載 甲○○
(以下空白) 王貴香
黃延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