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於原告將來屆齡退職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一年又二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短少老年給付之將來給付」,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8月30日受僱於被告,自94年8月30日至96年4月2日原告終止契約繕本送達被告時止,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工作7年又7個月餘,原告繼續工作滿7年而有14日特別休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後段「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未休者,其應休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共11,7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及勞委會79年8月7日台79勞動字第17873號函示,工資加倍發給,以「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為其要件,如係勞工自己未休假而工作者,僱主僅需支付應有之工資,並無加倍給付之義務。原告於96年度有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假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否認係徵得被告同意才在特別休假日工作,被告僅需支付薪資,無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況且,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因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並未上班,並無僱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當不生特別休假工資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自88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5年1月26日以原告擅自更改行車路線為由,於該日連發3函,對原告各記大過1次,合計大過3次,並於翌日予以解僱,原告因此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於96年3月間發函通知原告報到上班,原告並未報到,而於96年4月2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工作迄95年8月30日已滿7年,應有特別休假日14日未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真實。
五、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日14日,除已給付之工資外,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獎金(即應休假未休加倍給付工資之意)?按特別休假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所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參酌法條規定之文義,其性質應屬一種債權 (臺灣勞動法學會所編之「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322頁參照)。又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債權後其辦理休假程序,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性質既屬對於雇主之一種債權,則勞工在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發生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利益情形,而請求雇主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薪時,解釋上仍以該「應休未休」之情形,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否則,如係勞工自己捨棄特別休假之利益,即不可再請求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八二)台勞動二字第44064號函釋意旨,亦認為「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等語。本件原告工作至96年4月2日止工作滿7年又7月,應有特別休假14日,原告於94年8月30日起(第7年工作期間開始)迄95年1月27日遭不法解僱時止,原告並未舉證已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休假;又原告固於95年1月27日遭被告不法解僱,惟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於96年3月間即通知原告報到上班,原告拒絕履行僱傭契約,並於96年4月2日以訴狀繕本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因原告主動表示終止而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主觀上顯有捨棄特別休假利益之意思,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所生未能享受休假之利益,或因此未能與被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客觀上該應休未休之事由,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日數工資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作滿7年未休特別休假日數14天之工資11,76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