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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9月25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原請求違約金較高,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07月結帳日起至95年12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93,062元,及未給付之利息18,161元、違約金4,500元、手續費0元,以上共計215,723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故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調查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09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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