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池俊君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5 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 現金卡,而自91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向其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97,706 元,雙方並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其利息按年息18.25%(即日息萬分之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年息20% 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6年12月13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197,706元,及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3,406 元,合計201,112元,並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97,706 元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元(含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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