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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 原告
- 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逾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元,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日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辰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惟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從而應以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告丁○○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日辰公司前曾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胡健章在95年11月8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票面金額為7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日辰公司就上述借款均依約繳納本息,迄至96年8月21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餘額為267,637元。又被告嗣於96年10月30日,將原告日辰公司在被告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161,553元,抵銷原告日辰公司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經抵銷後,原告日辰公司僅尚欠被告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309號裁定,准予就其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顯有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對其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就其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日辰公司已於96年10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在案,還款能力明顯低落,被告因而於同年月30日,以其對原告日辰公司之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日辰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存款162,737元主張抵銷,並以之沖償該名原告尚未償還之借款本金中159,253元及利息3,484元,是原告日辰公司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等並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日辰公司為向被告借款700,000元,而由原告等與訴外人胡健章共同簽交被告;被告曾於96年10月30日,將原告日辰公司在其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161,553元,抵銷原告日辰公司就上述借款尚未清償之部分本金與利息;又被告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1309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517,112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述民事裁定及存摺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日辰公司因向被告借用700,000元所負債務,經被告以該名原告之存款161,553元主張抵銷後,應僅餘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前述未清償本息部分,對原告等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被告則自認原告日辰公司所借上開款項,經以前述161,553元存款抵充部分積欠之本息後,僅餘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在超過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等無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六、兩造尚有爭執者,為原告日辰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本息,究為原告主張之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所抗辯之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以上主張,無非以其等提出之放款戶攤還傳票2紙(即卷附起訴狀證二),其中1紙顯示原告日辰公司迄至96年8月21日止,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僅餘267,637元,且該本金餘額,扣除被告於96年10月30日就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主張抵銷之數額(即161,553元)後,為106,084元,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項主張,並抗辯:原告日辰公司向其借用之700,000元,至96年8月21日止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原告提出前述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所載本金餘額之總和即535,274元,嗣經被告以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161,553元沖償該名原告積欠之部分借款本息後,該名原告尚應償還被告之借款本金為357,859元;又原告日辰公司向被告所借上述700,000 元中之5成即350,000元,業經被告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被告將該筆借款拆成各為350,000元之2筆,各自編有不同之放款帳號,以求明確等語。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紙顯示:㈠原告日辰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向被告借用之款項共700,000元,其中350,000元經被告編為帳號000-00-000000-0-00,另350,000 元則編為帳號000-00-000000-0-00;㈡該2筆350,000元借款,迄至96年8月21日止之本金餘額,均為267,637元,合計535,274元者,悉相符合;且以上㈡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其中1紙係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於96年8月21日之本金餘額為267,637元,另紙則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迄至96年8月21日之本金餘額為267,637元者,完全吻合。由此足見,前述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每1紙記載之本金餘額,僅代表原告日辰公司向被告所借700,000元中之半數即350,000元,迄至96年8月21日之未償本金數額,原告日辰公司至該日為止尚未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應為該2紙放款戶攤還傳票上所載本金餘額之總和535,274元,是以被告上述抗辯,應堪採信,原告主張:原告日辰公司於96年8月21日僅欠被告其中1紙放款戶攤還傳票上記載之本金餘額267,637元,即無足取。又依被告所提上述2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2紙所示,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以原告日辰公司之存款161,553元,主張與該名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息相抵銷結果,該筆存款足供清償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79,627元、利息1,742元,與帳號000-00-000000-0-00之借款本金79,626元及利息1,742元,是原告日辰公司在以上述存款抵償積欠被告之部分借款債務後,尚未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178,929元,帳號000-00-000000-0-00:178,930元,合計為357,859元;至尚未清償之利息,則係上述357,859元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在本金357,859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06,084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且該本票又係原告與訴外人胡健章為擔保原告日辰公司對被告所負700,000元借款債務而簽交被告收執,則於該借款債務尚存之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因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難認該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357,859元,及自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58%即3,770元,餘2,730元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日辰精│95年11月8 │700,000元 │96年9月20 │
│ │密科技│日 │ │日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 │丁○○│ │ │ │
│ │顏林文│ │ │ │
│ │玉 │ │ │ │
│ │胡健章│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