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07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正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一弘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錦炎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紀妙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5筆,共貸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15643元,雙方並約定於訴外人吳錦炎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吳錦炎借得上開款項後,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上開積欠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5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助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1320元(裁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用100元=13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