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 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39之1 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期間自96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因被告每月皆有遲繳租金情事,加以原告另有規劃,乃在97年3 月中旬告知被告期滿不再續約,但因被告承諾願意準時在97年5 月底搬遷並繳付租金之情形下,雙方乃於97年4月21 日合意延長租期至97年5月31 日。詎料屆期被告仍拒絕搬遷,嗣後不僅未將房屋直接交予原告,更甚者竟將房屋鑰匙放置於房內,致使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直至97年9月11 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進入,其方才僱請鎖匠開門而入。
2、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 日止之租金損害共28,516元。暨僱請鎖匠開門之花費200 元。又訂立租約之時,因浴室瓷磚剝落,原告乃同意減免4,250 元之租金,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不料被告實際並未修復,自應賠償原告4,250元。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6元。
二、被告辯稱:其在97年7月20 日即已自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39之1號房屋搬遷而出,並於同月21日以便條紙張貼於原告設於太原南二街89號信箱,復於同月25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其已搬遷之事實。反觀原告為求不當得利,一再以事務繁忙為由拖延交屋義務,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只得於8月6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將房屋鑰匙放置於屋內後,反鎖大門而出。觀此事實,被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339之1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50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屬真實。原告雖又稱被告應賠償自97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本約定至97年4月30日止,嗣合意延長至同年5月31日,此觀之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項記載「契約期限延至97年5月31 日」等語至明。且兩造猶慎重於該增條項後方蓋印確認,益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延長至97年5 月31日屆期者為真實可採。是自97年6月1日起,被告即已喪失佔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2、原告雖稱因被告未歸還房屋鑰匙,故應以97年9月11 日其自行僱請鎖匠開門進入屋內核為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等語。惟按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後,被告若未交付鑰匙,原告得自行進入屋內,被告不得拒絕,為兩造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規定,原告既得在租期屆滿而被告尚未歸還鑰匙之情形下,逕自進入屋內,顯然兩造並不以鑰匙之歸還作為被告是否完成遷讓返還房屋之必要之點。而應認被告實際完成搬遷,並已將該搬遷完成之事實告知原告後,即已履行交屋義務完畢,至於原告因被告未歸還鑰匙而須額外付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負責賠償,自屬當然。查本件被告確實於97年7月20 日即自系爭建物內遷出,此有被告所提搬家契約書、新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64之1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7年7月25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其已搬遷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見97年10月9 日筆錄)。準此,被告實際上既已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於97年7 月25日告知被告此一事實,縱尚未履行歸還鑰匙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被告於97年7月25 日告知原告當日即已完成其交屋義務。是原告首揭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其早在97年7月21 日即以便利貼紙告知原告搬遷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7年5月31日屆期,被告遲至同年7月25 日始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業如前述。則此段期間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租金8,500 元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屬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583元(計算式:8500×55/30=15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4、原告僱請鎖匠支出200 元,有其所提收據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10月9 日筆錄),自屬真實。此部分之支出,係因被告未履行歸還鑰匙義務而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另稱兩造協議由其減免被告4,250 元之租金,被告則負責修復浴室瓷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其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修補浴室瓷磚義務為由,請求被告給付4,250元,為無理由。
6、縱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確定為15,783元。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5,783元,但原告曾受有被告所支付之押租金17,000元,且迄未歸還被告之事實,有房租租賃書附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於97年9月11 日言詞審理中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而抵銷之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債務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9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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