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 原告
- 大樂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迪立芬公司、甲○○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被告迪立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迪立芬公司)簽發,由迪立芬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背書,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下稱土銀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9紙,其中6紙支票業已兌現,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均遭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以依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3人為理由拒絕付款,並非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被告迪立芬公司及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又被告早在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取系爭支票,且非假處分之債務人,自不受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96年7月4日執有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9張支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6張支票均已按月提示完畢,被告迪立芬公司亦按月付款完畢,惟獨最後系爭支票3張不予付款,被告迪立芬公司遲至97年4月始聲請就系爭支票對債務人吾尚美公司為假處分,該假處分裁定係命債務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3人,並無禁止在裁定之前既已收受支票之第3人提示系爭支票。原告早在假處分裁定之前已善意取得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9張支票,自不因假處分裁定而受影響。又訴外人丙○○係於96年2、3月向原告購買菲律賓椰灣海景渡假村旅遊兌換券計1026張,價金計513萬元,丙○○為給付價金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告退票,乃於96年7月4日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9張支票面額計6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價金之一部分,丙○○並於96年9月7日書寫切結書1紙,記載其向原告購買椰灣海景渡假村旅遊兌換券1026張之日期及編號,並言明價金513萬元,其所交付作為給付價金之支票均退票,致原告未能收取買賣價金,其願負責給付該價金,在未給付價金之前,願就已轉讓第3人之旅遊兌換券負責與第3人解決,而未轉讓之旅遊兌換券則負責交還等語,丙○○立切結書後,即不再連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非惡意,且有對價關係,自享有系爭3張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
三、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則以:被告迪立芬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委託被告銀行於其簽發票據提示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9日、97年5月26日、97年6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灣吾尚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他人,嗣系爭被禁止提示付款及轉讓之票據分別於97年4月30、97年6月2日、97年6月30日提示付款,被告因無法確認系爭支票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人提示,依據「金融業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以系爭支票經法院假處分禁止提示為由辦理退票,予以拒絕付款,洵屬於法有據。且被告迪立芬公司於各該日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分別為793元、563元、2,123元,亦不足支付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縱未經法院假處分,被告亦無法付款,僅退票理由須由「票據經假處分」更改為「存款不足」,並未影響原告對票據債務人追索之權利。況在票據上簽名者始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銀行僅受發票人之委託,並不負系爭支票最終付款責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迪立芬公司、甲○○則以:系爭票據為被告迪立芬公司與訴外人台灣吾尚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吾尚美公司)約定進貨時,作為保證付款之用,由被告迪立芬公司預先開立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3張,票面額共180萬元,提供吾尚美公司作為進貨付款之用,雙方約定行為係以進貨後再為票據提示,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為其中3張,但吾尚美公司未依約履行,反而只支付30萬元之貨品,恣意將支票為轉讓,係以欺罔的行為,致被告迪立芬公司權益受損。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存在票據之權利來源,原告應敘明其向吾尚美公司取票據之原因,亦即原告是否知悉其前手吾尚美公司與被告迪立芬公司間,存有足為抗辯之事由,吾尚美公司取得票據為無法律上理由,原告應承受前手權利瑕疪之結果,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迪立芬公司簽發、被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3紙,屆期提示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第3565號裁定禁止債務人向第3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第3人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4日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迪立芬公司遲至97年4月始就系爭支票聲請對債務人吾尚美公司為假處分,該假處分裁定並無禁止在裁定之前已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不應以系爭支票遭法院假處分為理由予以退票,應負付款責任等語。經查,原告分別於97年4月30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30日提示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惟被告迪立芬公司於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各該日僅餘793元、563元、2,123元,其存款不足以支付系爭支票面額,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足稽,是以系爭支票縱非上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因被告迪立芬公司之存款不足,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仍須予以退票處理。原告雖主張97年6月30日被告迪立芬公司之存款足以支付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之該紙系爭支票云云,惟由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以觀,該日被告迪立芬公司須付款之支票共計9張,非僅該紙支票,被告迪立芬公司於該日之存款確實不足以支付全部9張支票,電腦兌付順序依支票號碼由小至大排列,該紙系爭支票確係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付,雖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票據經假處分」有所不符,惟被告土銀北台中分行予以退票處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向原告購買菲律賓椰灣海景渡假村旅遊兌換券計1026張,價金共計513萬元,丙○○為給付價金所交之支票均遭退票,乃於96年7月4日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60萬元,作為清償價金之一部分,並立據切結書,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及切結書影本1張為證,堪予採信。被告迪立芬公司、甲○○抗辯原告無法律上理由、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迪立芬公司、甲○○負舉證責任,並非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迪立芬公司、甲○○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乃屬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迪立芬公司、甲○○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立芬公司、甲○○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迪立芬公司、甲○○連帶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迪立芬公司、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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