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81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大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17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2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11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