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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3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381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大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17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支票號碼X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628,5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6年11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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