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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未○○
原告
w○○
原告
v○○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告
戊○○ 住台中市
被告
丁○○ 住台中市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K○○ 住同上
被告
甲○○ 住同上
被告
丙○○ 住台中市
被告
之2
被告
乙○○ 住台中市
被告
H○○ 住台中市
被告
F○○ 住台中市
被告
t○○ 住台中市
被告
s○○ 住同上
被告
r○○ 住同上
被告
q○○ 住同上
被告
申○○○ 住台中市
被告
甲子○ 住台中市
被告
G○○ 住台中市
被告
L○○ 住台中市
被告
C○○ 住台中市
被告
U○○ 住台中市
被告
I○○ 住台中市
被告
J○○ 住同上
被告
M○○ 住台中市
被告
E○○ 住台中市
被告
e○○○ 住台中市
被告
庚○○ 住台中市
被告
P○○ 住同上
被告
Q○○ 住台中市
被告
a○○ 住台中市
被告
Z○○ 住同上
被告
甲壬○ 住台中市
被告
甲癸○ 住同上
被告
甲己○ 住高雄市
被告
甲丁○ 住台南縣
被告
甲庚○○ 住台中市
被告
甲戊○ 住台中市
被告
甲甲○ 住台中縣
被告
被告
甲乙○ 住台中縣
被告
甲丙○ 住台中縣
被告
z○○ 住台中縣
被告
被告
y○○ 住同上
被告
x○○ 住台中市
被告
g○○ 住台中縣
被告
午○○ 住台中市
被告
X○○ 住同上
被告
W○○ 住同上
被告
T○○ 住同上
被告
宇○○ 住同上
被告
宙○○ 住台中市
被告
B○○ 住台中市
被告
己○○ 住台中市
被告
O○○ 住同上
被告
N○○ 住同上
被告
A○○ 住台中市
被告
D○○ 住台中市
被告
玄○○ 住台中市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Y○○ 住同上
被告
j○○ 住台中縣
u○○  住台北市○○區○○路161巷2號4樓
f○○○ 住台北市○○區○○街8巷7弄5號2樓

      d○○  住台中縣

      i○○  住台中縣

      甲辛○○ 住台中縣

      c○○  住台中縣

      h○○  住台中市

      亥○○  住台南縣

      地○○  住台中市

      V○○  住台中市

      戌○○  住台中縣

            樓

      b○○  住台中市

      黃○○  住高雄市

            15樓

      酉○○  住台中市

      辰○○  住台中縣

      卯○○  住台北市○○區○○街6號8樓之3

      巳○○  住台中市

      p○○○ 住台中市

      S○○  住台中縣

      天○○  住台中市

      R○○  住台中市

      壬○○  住台中縣

      癸○○  住台中縣

      丑○○  住台中縣

      子○○  住同上

      l○○  住台中市

      o○○  住台中市

      k○○  住台中市

      m○○  住台中縣

      n○○  住台中市

      寅○○○ 住台中縣

      辛○○○ 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0、44、45、95、95之1、100、101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與他人所共有,而上開7筆土地於民國 (下同)9 年即日據時期為原共有人之1即訴外人張壬癸設定權利價值均為1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等88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清、張萬等2人,因張阿清、張萬已分別於40年7月22日、38年3月2日死亡,被告戊○○等88人均為張阿清、張萬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就上開7筆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7 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無論係擔保何種債權,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算,自34年10月25日我國民法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日起算,亦至49年10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再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迄至54年10月25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茲因上開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張阿清、張萬均於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死亡,即被告戊○○等88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繼承及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戊○○等8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清、張萬上開7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

二、按當事人適格,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3人起訴請求被告戊○○等88人就其被繼承人張阿清、張萬享有上開7筆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3人起訴之對象應為張阿清、張萬之全部法定繼承人,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張阿清、張萬之全部法定繼承人之各人均須合一確定,倘原告3人就張阿清、張萬之部分法定繼承人漏未一併起訴,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原告3人以張萬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中張萬之子張辛立於61年5月22日死亡,依原告3人提出張辛立之繼承系統表,固記載張辛立之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妻張賴萍 (亦於78年10月12日死亡)、子張有用 (復於96年10月13日死亡)、宇○○、宙○○共4人,惟依原告提出張賴萍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張辛立、張賴萍尚有「伍子張有棋」,本院遂於97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張辛立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97年2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2月15日具狀補正時,卻仍未就上情補正,本院乃依職權於97年2月20日函詢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上情,嗣經該所函覆稱:「張辛立之繼承人尚有肆子張有進、伍子張有棋、陸子張建合,其中肆子張有進已於44年11月19日死亡」等語,有該所97年2月25日以中市西屯戶字第0970001137號函及戶籍謄本可稽,足見原告3人起訴時顯然漏列張辛立之法定繼承人張有棋、張建合等2人為共同被告,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台抗字第41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