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羅宗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琴律師
- 被告
- 辛○○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癸○○
- 被告
- 卯○○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弄33
- 被告
- 庚○○
辰○○
寅○○○
己○○
丑○○
丁○○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提存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准予分割,分割分配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辰○○、寅○○○、己○○、丑○○、丁○○、子○○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市○○區○○段1493地號、同地段1493-1地號兩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留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有訴外人江碧霞、林煬祺所有之建物。渠二人每年應支付租金予原、被告,經該二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存新臺幣(下同)204,014元及116,868元。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江碧霞、林煬祺所提存之租金亦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因提存人註明受收取權人應共同領取,故非經分割即無法由公同共有人一人單獨領取。又對於賴柳金之遺產分割及應繼分之比例之認定已於本院96年家訴304號調解成立,兩造並有共識。上開提存款項因係遺產分割調解後始發現,無法於前開調解程序一併處理。原告本爰依調解程序聲請調解分割,然因被告部分數人遲未到場,以致調解未果。故而,原告僅得依公同共有之關係,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戊○○、壬○○、癸○○、卯○○主張略以: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法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及分割方法,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4號調解筆錄為證,互核相符。被告辛○○、庚○○、辰○○、寅○○○、己○○、丑○○、丁○○、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分割方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而被告乙○○、戊○○、壬○○、癸○○、卯○○則對上開事實及分割方法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系爭提存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1,000元宜由各當事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75號提存金 │ │金額:新臺幣20萬4014元 │ ├─────┬────┬─────────┬──────────┤ │共有人 │應繼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丙○○ │18分之1 │ 11,335元 │18分之1 │ ├─────┼────┼─────────┼──────────┤ │戊○○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癸○○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壬○○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庚○○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卯○○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辛○○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辰○○ │9分之1 │ 22,668元 │9分之1 │ ├─────┼────┼─────────┼──────────┤ │乙○○ │18分之1 │ 11,335元 │18分之1 │ ├─────┼────┼─────────┼──────────┤ │寅○○○ │9分之1 │ 22,668元 │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 │己○○ │ │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各 │ │丑○○ │ │ │45分之1 │ │丁○○ │ │ │ │ │子○○ │ │ │ │ ├─────┴────┴─────────┼──────────┤ │合計: 204,014元 │ │ │說明:以去尾數方式計算分配金額,分配後會│ │ │ 多出2元,將之分配給分配金額較少之 │ │ │ 丙○○、乙○○各1元。 │ │ └────────────────────┴──────────┘ 附表二: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存字第1574號提存金 │ │金額:新臺幣11萬6868元 │ ├─────┬────┬─────────┬──────────┤ │共有人 │應繼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丙○○ │18分之1 │ 6,494元 │ │ ├─────┼────┼─────────┼──────────┤ │戊○○ │9分之1 │ 12,985元 │ │ ├─────┼────┼─────────┼──────────┤ │癸○○ │9分之1 │ 12,985元 │ │ ├─────┼────┼─────────┼──────────┤ │壬○○ │9分之1 │ 12,985元 │ │ ├─────┼────┼─────────┼──────────┤ │庚○○ │9分之1 │ 12,985元 │ │ ├─────┼────┼─────────┼──────────┤ │卯○○ │9分之1 │ 12,985元 │ │ ├─────┼────┼─────────┼──────────┤ │辛○○ │9分之1 │ 12,985元 │ │ ├─────┼────┼─────────┼──────────┤ │辰○○ │9分之1 │ 12,985元 │ │ ├─────┼────┼─────────┼──────────┤ │乙○○ │18分之1 │ 6,494元 │ │ ├─────┼────┼─────────┼──────────┤ │寅○○○ │9分之1 │ 12,985元 │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 │己○○ │ │ │ │ │丑○○ │ │ │ │ │丁○○ │ │ │ │ │子○○ │ │ │ │ ├─────┴────┴─────────┼──────────┤ │合計: 116,868元 │ │ │說明:以去尾數方式計算分配金額,分配後會│ │ │ 多出4元,將之分配給分配金額較少之 │ │ │ 丙○○、乙○○各2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