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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確認判決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賴聰明
上訴人
劉甄容(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劉阿緞)
上訴人
賴美麗(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上訴人
賴三晉(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上訴人
賴俊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上訴人
賴琛庭(即賴金城之繼承人,原名賴志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賴橙彥
被上訴人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藉由確認判決對兩造之紛爭先為根本性之解決而有防止紛爭擴散之功能,為避免不必要給付之訴一再被提起,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47條第1項後段,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得成為確認對象,故法官於個案中應具體審酌認定確認利益之有無,藉此充分發揮「確認訴訟」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次按法院對無當事人能力者或當事人不適格者所為之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雖有確定判決之形式,然不生判決效力,亦不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後述系爭確定判決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無效事由,故系爭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後述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法律關係應屬不存在等情,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無效事由,將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是否得以強制執行,進而影響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生強制執行效力是否應否定等諸多紛爭,故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位請求並無確認利益云云,顯有誤會,不應採認。

三、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其備位請求雖係以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先決要件,並非與先位請求不能併存之請求,應屬本得客觀合併之請求,惟本院認基於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縱使非不能併存之請求,仍得由當事人以先、備位之訴方式指定法院之審理順序,故上訴人前揭備位之訴,本院認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備位之訴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甲○○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時,被上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判決駁回,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提起訴訟,本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而主張有債務人異議事由,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案並未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無效之情形,且前案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起訴,顯屬無據,亦無足採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董信雄、董羿圻、董嘉文(下合稱董信雄三人)之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與乙○○、丙○○、賴聰明、賴橙彥、丁○○○、戊○○○、己○○等人均係庚○○之子女,然乙○○、丙○○、賴聰明於82年6月初,因庚○○中風病危,為謀獨占庚○○所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辛○○(即壬○○○之夫)、癸○○、子○○、丑○○、寅○○、卯○○、辰○○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庚○○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甲○○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判決:「丙○○、乙○○、賴聰明、寅○○、癸○○應連帶給付甲○○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49萬1,831元5角,及丙○○、乙○○、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寅○○、癸○○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確定在案。

㈡嗣甲○○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4年1月25日換發臺中地院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及於98年4月6日換發臺中地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後並持臺中地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乙○○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劉甄容(原名賴劉阿緞)、賴琛庭(原名賴志昂)、賴美麗、賴三晉、賴俊仲(下合稱劉甄容五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上訴人賴聰明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嗣經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於100年12月12日拍定,共拍得1億2,166萬8,900元,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於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憑。

㈢惟系爭確定判決未列庚○○之繼承人巳○○、午○○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之法律關係)之判決應屬無效,其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⑴本件上訴人賴聰明前訴請丙○○、丁○○、戊○○、賴橙彥、巳○○、午○○清償債務事件,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就其公同共有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依上規定,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如未獲得該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參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原判決(按:指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認定巳○○、午○○為庚○○之合法繼承人,其2人既未同意丙○○、乙○○、賴聰明處分140地號等土地,對於甲○○向賴聰明等人另案提起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因遺產遭處分所致損害賠償之訴訟,亦未表示同意,倘若屬實,則該未經巳○○、午○○參與或同意訴訟之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對於庚○○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即滋疑問。」有該判決書可稽。

⑵巳○○、午○○之被繼承人壬○○○為庚○○之長女,於81年10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夫辛○○、子巳○○、女午○○雖均拋棄繼承,然代位繼承權乃固有權,向為司法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參照),準此,庚○○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巳○○、午○○之代位繼承權自不因渠等對壬○○○拋棄繼承而喪失,巳○○、午○○仍為庚○○之合法繼承人。臺中地院98年度中家簡字第7號判決亦肯認巳○○、午○○係庚○○之繼承人,而准其分割庚○○之遺產。是甲○○對賴聰明等人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既未徵得巳○○、午○○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則該判決雖經確定,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而屬無效之判決。從而「系爭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之法律關係)之判決應屬無效,其法律關係亦不存在。

⑶按代位繼承權乃固有權,向為司法實務所採認,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92號判例可資參照。即令司法院21年院字第754號解釋曾採代位權說,惟於嗣後23年院字第1051號解釋,已改採固有權說。參以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各級法院判決均有拘束力,違反者,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系爭確定判決既在前揭解釋及判例有效期間內作成,自不容違反其意旨,就代位繼承權任意改採代位權說之理論。是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辯稱法官可獨立審判,自行認定採取代位權說之見解,無礙於系爭確定判決在程序上之合法性云云,顯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辯稱因午○○、巳○○之父辛○○亦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做子女的人不可能同意他人對父親起訴云云。然查甲○○於該事件起訴時,根本否認午○○、巳○○為庚○○之繼承人,遑論向渠二人徵求同意,亦未舉證因渠二人與其立場對立、事實上無法取得渠二人同意,即遽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是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不適格,係出於甲○○把午○○、巳○○排除在公同共有人之外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㈣另於本院補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乃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並非就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關係重覆起訴,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況徵諸上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可知得記載於執行名義之權利,如係判決,定是確定判決,該權利如係因私法關係而生,則該法律關係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益證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聲明確認之訴,於法無違。原判決未臻詳酌前揭判例意旨,遽謂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為不合法,自有違誤。

⑵上訴人賴聰明及上訴人劉甄容五人之被繼承人乙○○雖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之一,然依當時之情況,確實無錢繳納裁判費,並非乙○○、賴聰明不提起上訴、再審為救濟。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判決,上訴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顯無理由:

⑴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係庚○○之繼承人之一甲○○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將辛○○(即巳○○、午○○之父)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一併請求辛○○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時午○○尚未成年,辛○○自無代理午○○同意甲○○對自己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而巳○○亦無可能同意甲○○對自己父親辛○○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致日後恐繼承債務。從而甲○○提起本院85年度重訴第14號民事損害賠償(即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可能取得巳○○、午○○之同意,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亦引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認定甲○○提起該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⑵代位繼承之性質有採代位權說與固有權說兩種,如採代位權說,則系爭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庸考究甲○○提起上開訴訟是否有徵得巳○○、午○○之同意,或事實上無法徵得該二人之同意。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記載:「繼承人壬○○○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可證,壬○○○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係採代位權說,故於訴訟程序上即無庸徵詢巳○○、午○○是否同意甲○○提起該訴訟。至於巳○○、午○○就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實體權利如有爭執,因該判決無拘束渠二人之效力,渠二人可另循途徑救濟,並無違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主張代位繼承應採固有權說云云,惟此乃實體爭執事項,法官本於獨立審判,即可自行認定。從而上開確定判決採取代位權說之見解,無礙於該判決程序上之合法性,亦不影響該判決之實體效力。

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中就系爭確定判決亦認有效,而就上訴人所辯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效之情形等語,不予採信,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再者,上訴人若認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誤,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於當時為何不聲明上訴,甚至未提出再審,而歷十餘載後再抗辯該確定判決有何無效之情,圖以推翻十餘年來依該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啻侵害憲法第80條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亦與法安定性有違。

⑷又「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692號判決參照。是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採代位權說認定巳○○、午○○非庚○○之繼承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判決既已確定,即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之判決無效,或係主張該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均無可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判決無效。⑵備位聲明: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劉甄容五人為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董信雄三人為甲○○之繼承人,乙○○、甲○○、丙○○、丁○○○、戊○○○、己○○、壬○○○及上訴人賴聰明、被上訴人賴橙彥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壬○○○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夫辛○○、子女巳○○、午○○均拋棄繼承。

⑵庚○○於82年6月16日死亡,甲○○8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訴主張乙○○、丙○○、賴聰明於82年6月初,因庚○○中風病危,為謀獨占庚○○所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辛○○(即壬○○○之夫)、癸○○、子○○、丑○○、寅○○、卯○○、辰○○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庚○○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甲○○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丙○○、乙○○、賴聰明、寅○○、癸○○應連帶給付甲○○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元5角,及丙○○、乙○○、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寅○○、癸○○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⑶甲○○即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94年1月25日換發臺中地院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債權憑證,於98年4月6日換發臺中地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後並持臺中地院98年度執冬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及上訴人賴聰明所有上開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經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於100年12月12日拍定,共拍得1億2,166萬8,900元,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於101年1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可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系爭確定判決是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

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無效及所命前揭給付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庚○○於82年6月16日死亡,甲○○8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訴主張乙○○、丙○○、賴聰明於82年6月初,因庚○○中風病危,為謀獨占庚○○所有之財產,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辛○○(即壬○○○之夫)、癸○○、子○○、丑○○、寅○○、卯○○、辰○○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假買賣方式,將庚○○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開行為顯已共同侵害甲○○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爰列乙○○等10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丙○○、乙○○、賴聰明、寅○○、癸○○應連帶給付甲○○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元5角,及丙○○、乙○○、賴聰明自84年6月7日起;寅○○、癸○○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揭判決在卷足參,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適格爭點,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

⑴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

⑵系爭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記載兩造就當事人適格之相關爭執,且判決理記載:「本件庚○○之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另繼承人壬○○○已於81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1年12月3日81民公繼字第761號函可証,壬○○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應由原告與被告乙○○、丙○○、賴聰明及訴外人賴橙彥、丁○○○、戊○○○、己○○等公同共有----又其中被告乙○○、丙○○及賴聰明為本件非法處分行為人,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渠等同意,而繼承人戊○○○、己○○、丁○○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被告乙○○等人之處分行為,另賴橙彥已表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原告為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行為之戊○○○、己○○、丁○○)以外之公同共有人賴橙彥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洵非可取。」等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就甲○○一人起訴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之爭點,已經該訴訟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而為法院所審認,嗣經判決確定,則上訴人身為該案之被告,就前揭當事人適格之爭點,應受前案判決效力即爭點效之拘束,除非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㈢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各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第三人起訴請求回復公同共有權利訴訟(下稱此類訴訟),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雖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名義,仍應認有當事人適格,又前揭所謂「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不以事前同意為必要,事後追認亦可。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酌。本院審酌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此類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既已放寬不必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則就「起訴公同共有人是否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當事人適格」之爭執問題,即不應成為該類判決「當然無效」之理由,而應尋思處理「未經同意起訴共有人」或「未被列為被告共有人」之程序保障問題,並依據程序保障之有無及程度,決定判決效力範圍。末按,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8條增訂第2項規定,將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亦得準用於公同共有,故此類訴訟於前揭法律修正後,即得由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起訴。

㈣本件退萬步言之,縱使重新審酌「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案未列巳○○、午○○二人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仍應認有當事人適格,其理由如下:

⑴該訴訟甲○○列乙○○等10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其中巳○○、午○○二人之父辛○○亦同列為被告,其時巳○○已成年,午○○未成年,業經上訴人於本院所陳明,本院審酌巳○○二人身為被告辛○○之子女,巳○○自無可能同意甲○○起訴,辛○○亦無可能基於午○○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甲○○起訴,故縱使採取代位繼承固有權說認巳○○二人為庚○○之繼承人,甲○○未經巳○○二人同意而起訴,亦難認當事人不適格。

⑵又巳○○二人雖未列為前案原告,然渠二人已另外起訴確認繼承權存在及其對於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所得款項有分配權利,此有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內容,認巳○○二人顯已援用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主張其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債權之公同共有人而得分配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依本院前所析述,巳○○二人既已同意以甲○○為原告所取得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前案自不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至於巳○○二人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未受程序保障,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渠二人自不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就該案當事人適格之爭執詳予審酌認定,上訴人身為當事人自應受確定判決效力即爭點效所拘束,除非循再審途徑救濟,上訴人均不得再就當事人適格爭點再予以爭執而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無效。又退萬步言之,巳○○二人為前案被告辛○○之子女,甲○○事實上無法事前取得渠二人之同意,而甲○○取得系爭勝訴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巳○○二人已援引該判決另行起訴主張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款項有公同共有權而得共同領取,亦應認渠二人已事後同意甲○○起訴之結果,故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當然無效之事由,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備位請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確定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判決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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