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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寶堂王重吉鄭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賴秀琴
上訴人
賴秀鑾
上訴人
賴光照

       賴橙彥

       董信雄(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董嘉文(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董羿圻(即賴秀換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聰明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3,077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8台抗90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所獲得利益為準。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4,810,23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則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均為73,07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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