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向其借款新台幣50,000 元,至今尚未歸還,此並經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檢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糾紛。本件是因為原告要與崇德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但是她的資格不符合,所以他拿五萬元給我,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簽約,簽約之後,都是由原告在營業,這是菜市場的攤位,只是有營業的話要繳付清潔管理費,跟我無關,且清潔管理費也都是由公司向原告收取。如果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後,公司就會收回攤位,並且沒收保證金,如經過三年之後,沒有違約且沒有欠款。這五萬元的押金也可以退回,但是因為原告違約,所以這五萬元被公司沒收,現在原告主張這五萬元是他借給我的,要我還給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法據為認定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抗辯如前所述,衡亦非無理由,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證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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