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明坤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

原告
鑫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告
浚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為三三七九七三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號為337973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6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中龍一號燒結工場除塵設備製裝工程—安裝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訂有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安裝數量為398公噸,然被告於98年4月間僅施作至361.07公噸,即無故拒絕進場施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煙道與墊料倉互相牴觸、平台修改位置錯誤及吊耳未安裝等部分未完工,且被告有先給付之義務,依法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第4項b款「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c款「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試俥完畢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以請領工程款,惟至其無故拒絕進場施作前為止,被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僅只118萬8972元。然原告對被告尚有如下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⒈系爭合約工程期限係自97年7月30日開工日起,共180日曆天,依最後一批材料交貨日期及所需時間計算,被告至遲即應於98年1月31日完成合約所載須施工之項目(如風管補漆等工作);惟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相關工程。故自98年2月1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被告逾期共計89日,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b款、第14條第4項及原告與業主(上包)間之合約第11條:「每逾期壹日另按本工程契約金額千分之參計罰」、「逾期罰款之總計金額,以本工程契約金額之百分之貳拾為最高限額」之約定,系爭合約工程總價為767萬6000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53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3%×89=0000000。0000000×20%=0000000)。

⒉被告除承攬原告系爭工程外,另承攬原告「中龍動力工場鍋爐燃料管線及風煙道製裝工程」(下稱動力場工程)。而被告就該動力場工程溢領「BHK」、「點工」、「煙道製作費」、「10%工程尾款」及「BFG費用」之工程款合計37萬862元;且有動力場罰款、火災、遺失、人力支援、雜工支援、影印機分攤費、第一次罷工人力扣款、打架滋事罰款、鴻群支援安裝管閥等情事,合計應扣款138萬3639元。

⒊經抵銷後,被告於本件工程已無工程款可得請領,而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言。

(三)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實已施工完畢。

⒈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2項之約定,經原告監工人員按其完成工程數量核實估驗後,被告得請領該期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惟原告嗣後卻以其與上包即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亦有相對請領90%工程款之條款,故業主保留款須轉嫁由被告承受為由,而口頭片面更改付款條件。亦即,被告累計完成數量係先扣除中宇公司之保留款10%比例,即以實際完工數量90%核算後之數量,而原告欲實際付款予被告時,再依系爭合約第4條支付90%之工程款,即累計實付為累計實際完工之81%(90%×90%=81%)。故原告所指之361.07公噸係已扣除原告與業主之10%工程保留款,再依完工數量90%核算後之數量,則還原被告實際完工數量為401.018噸,早已逾兩造約定之398公噸(計算式:361.07×100/90=401.018),是本件被告確已依約完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按實作數量每噸20200元計價結算,如以約定之安裝數量398公噸計算,合約實際金額應為803萬9600元(計算式:20200×398=0000000元)。系爭工程業已於98年2月完工,惟原告迄今僅支付537萬5281元,仍有266萬4319元之工程款及5萬9449元之稅款,合計272萬3768元未支付。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並無未完工之情事。詳言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部分為原設計問題,被告係按原圖施工,嗣後業主要求修改,其費用本應由中鼎公司負擔。況原告自98年4月起即積欠工程款未付,被告亦得依民法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編號2部分為原設計問題,費用應由中鼎公司支付,且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6日修改完成;編號3部分原告所指施工項目不明;編號4部分經被告於98年3月15日完成補漆,原告雖稱委由他人施作,然未見相關單據;編號5部分原告所指施工項目不明;編號6部分被告從未有設備損壞情事,且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編號7、8部分係被告撤場後之修改,即將被告已施作完成部份拆除,與被告無涉;編號9部分此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編號10部分為業主要求變更設計,費用應由中龍公司自行負擔,且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編號11部分原設計圖中並無SP護板,原告雖稱委由他人施作,然未見相關單據,又縱有追加施作之必要,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編號12部分係施工時之臨時支架,被告並無未按圖施作,亦非未完工項目;編號13部分為原設計上原有之螺栓,非未完工項目;編號14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補漆之材料部分依系爭合約應由原告酌量提供,是於原告提出施作所需不足額之漆料前被告亦得拒絕施作。

(二)就被告另外所承攬原告之動力場工程部分,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亦無得扣款之情事存在。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之「BHK」、「點工」、「煙道製作費70萬」、「10%工程尾款」、「BFG費用887900元」等部分,或係事後原告同意折價予上包,就其價差當自行吸收,而無轉嫁由被告承擔之理;或係各該款項原告迄今未支付予被告;或係兩造依系爭合約為付款依據,不受業主實際撥款予原告金額若干之影響等,被告尚無溢領工程款情事。又扣款部分,除動力場罰款金額、雜工支援(中宇charge)部分合計19,727元被告同意扣款外。其餘部分,或係被告不應全額負擔火災損失金額;或係遺失材料被告並無保管責任;或係並非被告施作項目;或係傷害案件雙方已同意無條件撤回告訴,故原告不得再就此主張扣款;或係無相關單據供佐證等,被告亦無原告得以主張扣款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被告272萬3768元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同意扣款之19,727元外,尚應給付被告270萬4041元之工程款,且無從主張抵銷,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而於97年7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安裝數量為398公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16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工程分包合約書、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工,依系爭合約中之付款辦法,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以及原告對被告尚有債權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就系爭本票即無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尚未完工,而不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㈡原告對被告是否尚有債權得主張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僅施作至361.07公噸,即無故拒絕進場施作,被告則抗辯原告嗣後以口頭片面更改付款條件,將業主保留款轉嫁由被告承受,故其實際完工數量為401.018公噸。經查:約定之安裝數量為398公噸,被告就系爭工程累計完成之數量僅為361.07公噸,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五期估驗單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尚未完工。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片面更改付款條件,故其實際完工數量為401.018公噸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抗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煙道與墊料倉互相牴觸、平台修改位置錯誤及吊耳未安裝等部分未完工,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統公司)請款單影本、原告上包中宇公司潘建維員工所書待施工事項手稿影本、中宇公司98年11月26日通知關於設備損壞賠償事宜之備忘錄影本、VAI國外技師98年4月17日出具之缺失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原告上包中宇公司現場監工白龍村親自書寫之手稿影本2份存卷可佐;且關於附表編號14之「風管油漆脫落須補漆」部分,業經證人即中宇公司現場監工白龍村於本件被告對原告另行提起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案中,具結證稱:焊道的漆曾經漆過,後來又生鏽,生鏽的原因係當初除鏽步驟不太確實所造成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白龍村係中宇公司員工,與兩造間並無親屬、僱傭關係,應無偏頗其中一方之虞,且其證詞復受具結之擔保,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理,則證人白龍村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徒以否認單據形式上真正、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工作項目及因原告未付工程款,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詞置辯;惟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再承攬係採報酬後付原則,且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之第4項業已載明:「除本契約另行規定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改善為止」,足見被告對施工內容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不可採。

⒊基上,足認被告確有如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部分尚未完工之情事。

(三)又被告於98年4月間無故拒絕進場施作後,原告曾催告被告進場施作,然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胞弟明確代表被告表達不再進場施作之意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中福安郵局第336號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尚未完工之情事,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之第4項b款「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c款「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之約定,原告自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改善為止。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是依系爭合約中之付款辦法,被告不得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就系爭工程既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容更就系爭本票為履約保證之主張,詎其竟執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5,650元,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尚未完工,其無須給付工程款,既屬有據,則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上開抵銷部分之主張,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由              │說明          │備註              │修改執行者            │
├──┼─────────┼───────┼─────────┼───────────┤
│ 1 │煙道與墊料倉互相牴│被告未依圖說施│業主要求修改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觸                │工            │                  │日期5月底。           │
├──┼─────────┼───────┼─────────┼───────────┤
│ 2 │平台修改位置錯誤及│被告修改錯誤,│業主要求改正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吊耳未安裝        │須再次改正    │                  │日期5月底。           │
├──┼─────────┼───────┼─────────┼───────────┤
│ 3 │各節除塵風管部位檢│被告尚未施作  │合約內之品管報表,│                      │
│    │查及照相存證      │              │業主(中宇)要求。│                      │
├──┼─────────┼───────┼─────────┼───────────┤
│ 4 │風管補漆          │修改電焊後必須│依合約須施作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                  │補漆          │                  │日期5月底。           │
├──┼─────────┼───────┼─────────┼───────────┤
│ 5 │現場焊道檢驗並完成│被告尚未施作  │合約內之品管報表,│                      │
│    │檢驗表            │              │業主(中宇)要求。│                      │
├──┼─────────┼───────┼─────────┼───────────┤
│ 6 │設備損壞          │被告施工時不慎│依合約須賠償      │同意委由中鼎採購新品  │
│    │                  │撞損          │                  │                      │
├──┼─────────┼───────┼─────────┼───────────┤
│ 7 │編號131物件未電焊 │被告未依圖說施│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                  │工            │                  │日期5月底。           │
├──┼─────────┼───────┼─────────┼───────────┤
│ 8 │編號131南向物件切 │業主要求修改  │業主要求修改,依合│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除移至北向電焊    │              │約須施作          │日期5月底。           │
├──┼─────────┼───────┼─────────┼───────────┤
│ 9 │雨遮電焊未落實    │業主要求改正  │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                  │              │                  │日期5月底。           │
├──┼─────────┼───────┼─────────┼───────────┤
│10│增加欄杆爬梯      │業主圖面修改  │依合約須施作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                  │              │                  │日期5月底。           │
├──┼─────────┼───────┼─────────┼───────────┤
│11│A6區-3D、4D SP蓋板│被告未依圖說施│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原告委託立統施作,完成│
│    │未裝              │工            │                  │日期5月底。           │
├──┼─────────┼───────┼─────────┼───────────┤
│12│A4區高程34米處臨時│被告未依圖說施│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被告,完成日期10/12 。│
│    │支撐未磨除        │工            │                  │                      │
├──┼─────────┼───────┼─────────┼───────────┤
│13│A6區Spring hanger │被告未依圖說施│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被告,完成日期10/12 。│
│    │螺栓未拆除        │工            │                  │                      │
├──┼─────────┼───────┼─────────┼───────────┤
│14│風管油漆脫落須補漆│中宇98/10/14急│合約內之施工瑕疵  │被告拒絕進場施工,原告│
│    │                  │電要求儘速施工│                  │正緊急另覓廠商施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75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