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萬元,詎料後來被告竟失去聯絡,對於返還上開借款事宜,置之不理,經發函催告,亦置若罔聞,被告之女友陳小姐於98年3月底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來電告知願意每月分期償還系爭借款,不料直至98年8月寄發支付命令後,9月30日陳小姐才再度來電願意於10月5日當天償還欠款,但條件是原告需撤銷起訴,但原告表示需等欠款還清後才撤銷起訴,因此被告並未還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款,亦無委託他人與原告談判或調解,亦無陳小姐之女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之明確證據,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原告所稱被告女友陳小姐並無明確之姓名、住址,亦無從查考,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萬元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