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 丙○○
- 訴訟代理人
- 人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鈞院97年度執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固依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列載被告甲○○為次序第11之債權人,本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惟被告實際債權金額僅有193,240元,分配表卻記載被告債權為140萬元,即有錯誤。原告之父戊○○於96年9月28日以戊○○及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丁○○借貸款項,當時丁○○僅交付借款893,240元予原告,但丁○○卻要求戊○○簽發140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原告之不動產設定金額為168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人登記為甲○○,但實際上戊○○僅向被告借款893,240元。戊○○先後已將70萬元匯入丁○○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因此系爭債務僅剩193,240元。戊○○書立「借款切結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95年9月28日,而丁○○匯款給原告之日期為95年9 月29日,即抵押權設定完成之翌日丁○○才匯款,而「借款切結書同意書」上所載:「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等字眼與事實不符,故不可依該切結同意書而認定借款金額之交付,而台中高分院之判決以該借款同意書作為借款交付之判斷已有違誤,但原告確實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餘193,240元未清償)。被告借款予被告之數額即匯款之893,240元為據。原告於95年11月16日又向丁○○借款,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丁○○,丁○○後來將本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出面行使本票債權,戊○○於95年11月再向丁○○借款時,是另一筆借款債務,與本件被告借款債權不相關。又被告雖爭執原告匯給丁○○之7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借款,但被告主張伊對被告尚有另一筆30萬元債權,對戊○○及原告之弟張富庭另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未受清償,被告之姊吳阿滿對於戊○○及原告尚有一筆10萬元之債權均未清償,則原告之父匯給丁○○之70萬元顯然非清償上開3筆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之債務,除本件及上開3筆債務外,原告或戊○○對丁○○或被告均無其他債務(因本件金額比較高,有設定抵押權)故本件原告已清償借款70萬元。戊○○係向丁○○借款,而非委託丁○○為代理人,退一步言之,縱使認為丁○○是原告之代理人,但丁○○並不是自己借錢給他人,而是代理被告作放款,丁○○同時也是被告之代理人,只不過丁○○是被告的女婿,所以被告拿得到原告簽署的委託書,但不把自己簽署的委任契約書拿出來,所以造成丁○○是原告單方代理人的假象,事實上丁○○同時代理雙方為借貸行為,被告雖匯款1,358,000元予丁○○,但被告是丁○○的金主,丁○○專辦民間借款業務,不會只有借款予原告,難認丁○○將上開款項全部匯給原告。是被告明知超過193,24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仍以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參與分配,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7年執三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第11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93,24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及訴外人戊○○於95年9月11日共同委託丁○○向被告借款140萬元,經被告於95年9月28日預扣一個月利息42,000元,而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丁○○轉交予原告及戊○○,原告及戊○○除書立借款切結同意書,連同140萬元本票及系爭拍賣標的物即台中縣豐原市○○街179巷61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之所有權狀共3紙予丁○○轉交被告收執外,並就系爭標的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上開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戊○○與乙○○父子共同於本日向甲○○借款新台幣140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意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街179巷61號房屋及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新台幣140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簽立借款同額本票給出借人收執,…,上述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由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人質押保管…。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立。」且原告除就系爭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外,並有與切結書記載相符之140萬元本票及所有權狀3紙,顯見原告已自丁○○處所迄全數借款。原告於前案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塗銷抵押權訴訟案中,就原告與戊○○二人共同簽委託書、切結書即自丁○○處取得借款等均不爭執,僅主張其係向丁○○借款,借款債權人應為丁○○,其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丁○○並非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主張系爭不動產中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益徵原告確已自丁○○取得系爭借款。丁○○交付借款予原告及戊○○,理當有一合理數字,諸如系爭借款係140萬元,1個月3分息(0.03%)為42,000元,則被告匯款1,358,000元,完全吻合。故原告所提出丁○○893,240元之匯款,顯非本案丁○○交付予原告之全部借款,似係扣除相關設定抵押權費用及丁○○向原告賺取差價之三分之二款項,餘三分之一應係由戊○○或原告以另外方式取得,故尚難僅以丁○○有匯款893,240元予原告,即認原告僅收受893,240元。原告固提出96年1月8日匯款單2紙,主張系爭抵押借款,原告已返還70萬元云云。惟該匯款單,係以戊○○名義匯款予丁○○,而戊○○向丁○○借錢或經由丁○○向第三人借款之情形,除本件系爭140萬元借款外,亦可能尚有多筆債務,故縱戊○○有匯款70萬元予丁○○,亦無法認定該70萬元係清償本件140萬元債務。另戊○○及原告之弟張富庭亦另共同經由丁○○分別向訴外人吳阿滿借款40萬元及向被告借款10萬元,而共同簽發40萬元本票1紙及10萬元本票1紙。該40萬元本票部分,經吳阿滿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聲請強制執行(98 執三字第64816號),該10萬本票經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98司執木字第2699號),債務人戊○○、張富庭2人亦均未主張戊○○業已清償吳阿滿或被告70萬元之事實,顯見戊○○縱有匯款70萬元予丁○○,該70萬元並非清償被告系爭140萬元或30萬元或10萬元借款,亦非清償吳阿滿40萬元借款,而係清償戊○○另積欠丁○○或經由丁○○向第三人之借款。又丁○○為原告及戊○○之代理人,原告縱將70萬元交付其代理人,惟原告之代理人未將70萬元交付被告前,尚不發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代理人丁○○有將該70萬元交付被告以為清償,故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9號裁判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365號民事判決、匯款單、借款切結同意書、面額140萬元之本票、建物所有權狀、面額30萬元之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中院彥民98執三字第2429號)、面額40萬元之本票、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中院彥民執97執三字第64816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北院隆98司執木字第2699號)之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對於戊○○曾匯款予訴外人丁○○70萬元不爭執。
(三)原告與戊○○於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於委託人欄簽名、蓋章、蓋手印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委託授權丁○○向被告借貸?
(二)訴外人戊○○向被告借貸140萬元?或者893,240元?
(三)訴外人戊○○匯款70萬元予丁○○,是否係為清償原告及戊○○積欠被告之借款?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委任書中「委任授權」欄中載記載事項,為訴外人丁○○所事後增載,而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云云。系爭委託書之「委託授權」欄記載:「協助代為尋覓介紹民間貸新台幣140萬元,以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街179巷61號兩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而「範圍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本件雖原告主張其簽名蓋章於委託書時,委託授權欄為空白。經查,委託書「範圍事項」欄記載有關「右列」一切事務全權委任代理之特別授權,得認原告簽章於系爭委託書時,委託授權欄已有上開之記載。如委託書委託授權欄於原告簽章時為空白,原告怎可容許「範圍事項」記載為有關「右列」(即委託授權)一切事務全權委託代理之特別授權,而未即時異議。至原告簽章於系爭委託書未見委託授權欄有所記載之主張,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原告應確實有委託李順安代理其向被告借貸140萬元。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僅向丁○○借貸893,240元,而非被告主張之140萬元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借款切結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借款切結同意書記載:「立借款切結同意書人戊○○與乙○○(即本件原告)父女共同於本日向甲○○(本件被告)借款新台幣140萬元整,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並提供台中縣豐原市○○街179巷61號房屋及其基地(豐原市○○段760建號、14887建號及736之70地號),讓出借人設定借款新台幣168萬元抵押權給甲○○或其指定人為擔保,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並同時以借款人名義共同簽立借款同額本票給出借人收執,到期保證全數償還本金及一併付清借款利息,絕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延展,否則除應按借款總額計付年利率百分之20為利息外,並願按日追加給付借款總額百分之1為逾期違約金,至全數清償為止,在本息及逾期違約金未全部清償前,上述三張不動產所有權狀暫交由債權人或其指定人質押保管,立切結書人保證絕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新所有權狀,否則願受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追訴,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經原告及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依切結同意書內容觀之,堪信原告及戊○○確實向被告借貸140萬元。本件原告雖抗辯戊○○書立「借款切結同意書」及抵押權設定之日期為95年9月28日,而丁○○匯款給原告之日期為95年9月29日,即抵押權設定完成之翌日丁○○才匯款,而「借款切結書同意書」上所載:「在立本書同時確實親自收訖全數之借款」等字眼與事實不符,故不可依該切結同意書而認定借款金額之交付,而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之判決以該借款同意書作為借款交付之判斷已有違誤云云。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復主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本件抵押權為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本件抵押權係於95年9月28日登記,惟訴外人丁○○於95年9月29日始將錢匯入,抵押全部生效云云,但上開借款切結同意書已經記載95年9月28日同時收訖全數之借款,則借款當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無不可,被上訴人此點主張亦不足採;…。」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借款同意書作為借款交付之判斷有所違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丁○○雖於95年9 月29日始匯款予戊○○,亦難認兩造借貸契約不成立。再參以本件被告已如其所辯於95年9月28日預扣一個月利息42,000元,而自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58,000元至丁○○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聯影本在卷可憑,原兩造借貸金額應為14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93,240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戊○○已匯款70萬元予丁○○,作為清償積欠被告893,240元之債務,現僅積欠被告193,2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業已清償完畢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丁○○為原告代理人,原告雖匯款70萬元予其代理人丁○○,但丁○○非被告之代理人,且無表見代理之客觀情狀存在,難認丁○○有權代理被告收受70萬元款項。原告縱使匯款70萬元予丁○○,但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確實有將該70萬元匯款轉交予被告,難認原告已清償部分債務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已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7年執三字第4876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次序第11之債權額更正為193,24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