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72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該項異議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終結(即執行法院認異議為正當,且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亦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故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甚明。是以聲明異議人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在分配期日起10日內,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合法要件,蓋其若逾期起訴,或起訴雖未逾期、但逾期未為起訴之證明者,依法即生撤回異議之效果,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應審理之對象(即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是否有理由)即不復存在,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97年度執冬字第2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10日將該異議狀轉知該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債權人之一即被告丙○○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於98年1月3日轉知原告應於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98年1月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上開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提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97執冬字第24309號函1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既未在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對其聲明異議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其異議依法應視為撤回,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且此項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復不能補正,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