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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及第二六三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601號、第2560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執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且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2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且該異議之訴之提起,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3日死亡,而乙○○生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因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被告認定原告應繼承乙○○之債務,遂於98年6月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及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錦標發支付命令,經鈞院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601號、第2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乃先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26324號,又第26324號併入第24981號辦理),並經鈞院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12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路14之8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惟乙○○成年後,自行前往豐原市謀職,並在外租屋居住,僅偶遇節日返家探視父母,過後即又離去,因此原告與乙○○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乙○○長年在外,其與被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一概不知。況原告並未自乙○○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無法知悉乙○○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該借款債務倘仍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之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其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獲分文遺產,依法即毋庸再清償乙○○之債務,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屬於原告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顯非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2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繼承人天外飛來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故原則上,繼承人如概括繼承,即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財產與負債,例外於債務過鉅致影響繼承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始得認為顯失公平,而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繼承人主張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即應符合下列4項要件:⒈繼承人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⒉繼承人未繼承有遺產,或遺產與債務之數額顯不相當。⒊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無牽連關係。即非為繼承人籌措生活費、教育費、分居、結婚、營業、置產等而生。⒋繼承之債務數額過鉅,致影響繼承人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應溯及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4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繼承人乙○○與原告原為共同生活於一家之人,且屬母子至親,豈有不知債務存在之理?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既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之次子乙○○於96年4月23日死亡,乙○○生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因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認定原告應繼承乙○○之債務,遂於98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另一繼承人林錦標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601號、第2560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先後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第26324號,又第26324號併入第24981號辦理),經本院執行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是否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訴外人乙○○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被繼承人乙○○96年4月23日死亡前雖設籍於臺中縣沙鹿鎮○○路14號之8,而與原告設籍地點相同,然乙○○係於95年10月13日始遷入至該址,其先前設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56巷37號,此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次子乙○○成年後在外謀生並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與其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並非虛妄;其次,乙○○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原告配偶林錦標二人,均採一般繼承,並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乙○○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抑或任何贈與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96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9年7月8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0990020618號函各1紙附卷可查,又乙○○於96年4月23日因頰黏膜癌死亡,固由原告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勞保本人死亡給付計新臺幣(下同)67萬2000元,然因乙○○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事故,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規定不符,勞工保險局遂以96年5月15日保給命字第0966031207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3日保給命字第09960462320號函附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考,而乙○○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並非甚微,以原告繼承之財產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相比,衡情原告若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再者,乙○○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999隨身貸」及「現金卡餘額分期攤還」貸款契約,且係分別於93年12 月14日及95年5月11日簽訂契約而發生,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斯時乙○○並未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被繼承人乙○○同居共財,於96年4月23 日繼承開始時,不知乙○○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實堪採信。

㈢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達8萬3291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乙○○既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乙○○之遺產稅迄未申報,已如前述,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堪認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981號及第263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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