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54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信用卡,供被告公司及其現職員工使用,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予原告,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各循環利息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款項,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4.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原告按月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當期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2.5%計付,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355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授信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書、持卡人帳務內容查詢、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00元(含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第1期 │186,955元×2.5%=4,673元│ ├───┼────────────┤ │第2期 │197,355元×2.5%=4,933元│ ├───┼────────────┤ │第3期 │197,355元×2.5%=4,933元│ ├───┼────────────┤ │第4期 │197,355元×2.5%=4,933元│ ├───┼────────────┤ │第5期 │197,355元×2.5%=4,933元│ ├───┼────────────┤ │第6期 │197,355元×2.5%=4,933元│ ├───┴────────────┤ │以上合計29,3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