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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正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鍾正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已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於該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謂:依被告所陳述犯行,並非竊盜,而是侵占遺失物,被告家中兩老年邁,被告現已頓悟人生之意義,深悔過去不當行為,觸犯法律,蹉跎人生大好光陰,殊為可惜,希能照顧風中殘燭的年老雙親,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罪刑等語。

三、惟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經本院形式審查:

(一)原判決已就被告自白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北極星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黃聲全及員工劉闊運於警詢分別指證北極星電子遊藝場失竊代幣情節及在被告騎乘的車號 TU2-697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北極星電子遊藝場失竊的代幣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贓物照片資為佐證等詳為調查,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據,亦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二)徵諸被告於100年 5月1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23號已停業之北極星電子遊藝場內,於行竊過程中為民眾發現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之際,初係否認竊盜犯罪,辯稱係為躲避仇家,而進入該已停業之北極星電子遊藝場躲藏,而其輕型機車置物箱內的代幣,為友人卓桂雄在「錢龍釣蝦場」拾獲後,放置該機車置物箱內等語,經證人黃聲全、劉闊運證述該代幣確係北極星電子遊藝場失竊的代幣,且證人卓桂雄於警詢時亦證述並沒有拾獲該代幣,亦無向被告借用該機車等語,被告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行竊上開代幣等情。而警方在北極星電子遊藝場櫃檯旁之「金雞母」飾品外框玻璃上,採集到 1枚清晰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6月28日刑紋字第10000844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確係在北極星電子遊藝場搜尋財物,進而行竊該店內之代幣,是原審所為之認定無訛。

(三)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之犯行,並非竊盜,而是侵占遺失物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請求量處較輕罪刑,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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