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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璋鵬胡忠文胡森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被告
涂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 895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依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合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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