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即
- 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慶義
- 被告
- 涂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88年度自字第 895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4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是原審法院依法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經查,並未具體指述原判決有何不合法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