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秋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秋英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233 巷18號11樓之1 住處,先將汽油裝入紅色塑膠容器內再放入塑膠袋中,隨即於同日4 時26分許,攜帶該塑膠袋從3 樓搭乘電梯至1 樓,再步行走樓梯之方式,至臺中市西屯區○○○路233 巷1 號地下2 樓「國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71號停車格後方,將所攜帶之汽油潑灑於地面後,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致華致凱所有停放在7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2321-TX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處及停放在72號停車格陳怡瑋所有供其男友姜士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9-313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處起火燃燒而引起大火,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復致停車格附近牆上及停車格上方之牆面燻黑變色,致生公共危險。楊秋英放火之後,隨即以步行走樓梯至1 樓,再搭乘電梯至3 樓之方式離開現場,而該大火幸經該社區管理員羅元垂及時發現,迅速滅火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覺上情,並於100 年3 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秋英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汽油2 瓶、打火機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反面),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秋英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放火,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到的那個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㈠臺中市西屯區○○○路233 巷1 號地下2 樓「國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71號停車格後方,於100 年2 月18日凌晨4時29分許發生火災,該次火災造成華致凱所有停放在71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2321-TX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外殼燒熔、保險桿受燒變色、後側底盤受燒碳化焦黑狀,及停放在72號停車格陳怡瑋所有供其男友姜士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H9-3139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保險桿外殼、大燈受燒燻黑碳化,並致停車格附近牆上及停車格上方之牆面有燻黑變色,該火災幸經該社區管理員羅元垂及時發現,迅速將火勢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華致凱、姜士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0、21頁),並據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員羅元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檔案編號:E11B18E1號,下稱火災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及物品配置圖3 張、火災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至8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結果,依燃燒之跡象,蒐證採樣車牌號碼2321-TX 號自用小客車後側地面處,遺留紅色塑膠容器燒熔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該送驗證物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且據羅元垂訪談筆錄表示:在火災發生前大約2 至3 分鐘,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有人提著袋子從3 樓搭電梯到1 樓,之後火警發生後消防隊到場後,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拍到疑似同一人經過,後來監視器畫面拍到火光,之後就拍到這個人依原路走離現場等語,綜合上述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等情,亦有上開火災鑑定書之火災原因研判、羅元垂之談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49、59、69、74至76、87頁),足見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係在該社區地下2 樓地下室停車場71號停車格後方,且起火原因應係人為以汽油類促燃劑點火引燃所造成本件火災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⑴100 年2 月18日凌晨4 時26分10秒,一名女子左手提塑膠袋從3 樓進入電梯;⑵同日凌晨4 時26分29秒,同一女子右手提塑膠袋搭乘電梯至1 樓後走出電梯;⑶同日凌晨4 時27分37秒,有黑影晃動出現在上開起火點處;⑷同日凌晨4時29分12秒,有一人從起火現場逃離;⑸同日凌晨4 時29分25秒,火苗竄起;⑹同日凌晨4 時30分18秒,上開女子從1樓進入電梯,手中未見塑膠袋;⑺同日凌晨4 時30分36秒,上開女子搭乘電梯至3 樓後走出電梯(見警卷第46至50頁),且該女子搭乘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且細繹地下二樓平面圖之縱火前後行走路線(見警卷第41頁)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時間順序,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放火所造成。而證人羅元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女子確定是被告楊秋英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97頁);且證人羅元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已在該社區任職6 年多,每個住戶伊都認識等語(見警卷第18頁、原審卷第97頁),足見證人羅元垂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證人羅元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並無怨隙過節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則證人羅元垂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係被告放火所造成,至為顯然,被告辯稱本件火災非其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採具體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在社區大樓地下2 樓之停車場處,已如上述,則被告持打火機點火燒燬停放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並致使停車格附近牆上及停車格上方之牆面有燻黑變色,均極易延燒該社區大樓住宅本身,甚而殃及近鄰房舍,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尚在睡夢中之清晨時分,本件如非該社區管理員羅元垂及時發現,迅速將火勢撲滅,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
㈤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各1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4 、22至27頁),並有扣案之汽油2 瓶、打火機1個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華致凱所有及被害人姜士麒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同時侵害其二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然因放火罪所保護者重在保障公共安全,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個人成長史與疾病史、精神科診斷、犯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之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未規則服用藥物,呈現妄想、幻覺、現實感不佳,無足夠病識感,因此,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0年7 月5 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292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又被告於98年8 月15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身心障礙手冊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且被告於88年出現情緒焦慮、多疑、幻聽干擾至警局燒燬警車入獄1 年6 月,出獄後未規則服藥,於92年再次因幻聽干擾放火燒燬電話亭,判監護治療3 年(94年3 月28日至97年3 月25日),目前精神症狀呈緩解狀態,繼續門診治療等情,亦有宏恩醫院住院病歷摘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59頁),可知被告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而長期接受藥物治療,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等情形綜合判斷,可認被告為前開放火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放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上訴字第2032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91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之物,除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幸經及時滅火始未波及房屋釀成災害,其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犯案當時因受病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被告之家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扣案之汽油2 瓶及打火機1 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都是伊所有,伊通常使用打火機,火柴不常使用,抽煙點火都是用打火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核均係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敘明另扣案之工業酒精2 瓶、甲苯2 瓶、環保去漬油1 瓶、強力膠稀釋溶劑1 瓶、電子郵件草稿5張、統一發票7 張、火柴盒1 個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業酒精是燒咖啡要用的,甲苯是要溶強力膠的,環保去漬油是要擦電腦的,統一發票是買東西拿的,火柴不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認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聯性,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燒燬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 ├──┼─────────────────┼────────┤ │1 │車牌號碼2321-TX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 │華致凱所有 │ │ │險桿、後側底盤 │ │ ├──┼─────────────────┼────────┤ │2 │車牌號碼H9-3139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陳怡瑋所有供姜士│ │ │側保險桿、大燈 │麒使用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