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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正雄許錦印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分許,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丙○○,在新竹市○○街與仁義街口,趁乙○○不注意之際,由丙○○徒手搶奪乙○○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證件及行動電話(廠牌:宏基,型號:G六三0型,內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透過乙○○之上開行動電號序號內碼查得丙○○以該行動電話搭配另行申請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中,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前揭之行動電話係伊向甲○○買的云云,然查證人甲○○從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搶奪本案被害人乙○○之財物及出賣本案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事,且證人甲○○經測謊結果,就此所述亦無不實之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二一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一頁),甲○○亦經檢察官查明未涉本案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一二五頁),再被害人乙○○被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甚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亦已指明相片中丙○○背面很像當時搶我財物坐於後座之嫌犯,且在被告丙○○處查扣之行動電話經其檢視,確是其被搶之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八頁、第八之一頁),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吳俊明亦證稱被害人乙○○看到被告丙○○之相片時即稱類似搶嫌,看到甲○○之相片即表示不太像搶嫌等(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被告丙○○亦承認上開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其使用至被警查獲為止,且有其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並有在被告處查扣之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及被害人領回該行動電話之贓物領據可憑,足見被害人乙○○之指訴為可採信,被告為本件搶奪行為之行為人,再本件係因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序號與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之序號相同而查獲,並非有被告之機車留在現場而被查獲等情,亦經承辦之警員吳俊明證述明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九十七頁),是被告稱其機車被拖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六十一頁背面)、其機車被甲○○偷去搶別人的皮包、其機車曾遺失等(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九十九頁),前後所述已不一,且本件非因其機車留在現場而被查獲,被告所述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即警員丁○○已陳明其非本案之承辦人,其對本案之情形不清楚,其與被告是朋友,其會通知被告到案是因另案之機車留在現場,車主是被告,因為其認識被告,所以由其通知被告到警局,其他都不是其處理等,足見證人丁○○非本案之承辦人,亦非其所述之他案之承辦人,且其所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有被告之機車,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清查並無其事,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二分局刑字第○九一○○一二七一四號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卷第八十七頁),證人即警員丁○○之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經測謊結果,其否認搶奪被害人乙○○之財物及被害人乙○○被搶之行動電話係由甲○○所交付等,均呈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二一八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足見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及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九十一年台非字第六十三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未綜合被害人指認被告為搶嫌及確於被告處查扣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等前揭不利被告事證之全案情節,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最高法院前揭之判例、判決之要旨,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再傳訊被害人乙○○到庭指認,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害人於警訊時已有所指認並已說明當時歹徒載有安全帽,且事發迄今已二年多,被害人此時之記憶不會比其在警訊時清晰,是被告之請求,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О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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