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如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俊銘上訴意旨略以:由於被告於民國100 年5月2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間,曾經另案遭羈押,以至家中生計出現窘境。再者,被告之弟弟尚在泰國服刑,配偶也與被告離異多年,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幼年小兒無人照顧,請求能改判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並能盡到善為人子、為人父之基本義務等語。
三、查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累犯),並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