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信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70、38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9年8月5日18時30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信興被訴於民國99年8月5日18時30分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信興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18時30分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段19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6日17時5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街22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左手背有多處注射針筒痕跡,經其同意,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諸如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此原則就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信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在卷可稽(見太平分局警卷第6頁),而堪認定。惟被告另於99年8月5日18時左右,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段191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8月10日19時40分左右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於99年8月3日至99年8月6日共施用毒品海洛因幾次?)1次,就於99年8月5日施用毒品海洛因那1次而已」等語(見太平分局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述之99年8月5日18時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被訴之99年8月5日18時30分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差距僅有30分鐘,應係同一次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屬實質上一罪。
三、前揭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判決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又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免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