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70、38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興施用二次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信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5月4日、92年3月24 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3日13時48分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台中縣不詳處所,及同年8月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1號住處,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19時許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台中縣不詳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日13時48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同年8月6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左手背有多處注射針筒痕跡,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信興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於99年8月6日19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確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外,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9年2 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李信興已32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