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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洪耀宗許文碩林清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萬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萬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隔天即自行花錢請人將所傾倒之廢土全部清除,且被告尚須負擔家中之經濟,如入監服刑,將使家中無收入,請給予緩刑或社會服務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一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次查:「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次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雖於89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警詢時至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並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將其所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最輕本刑係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情形,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被告本件犯罪時,竟將廢棄土利用黑夜直接傾倒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於警方攔檢時,駕車加速逃逸,目無法紀,不顧公共之安全,其惡性不小,如給予緩刑尚不足策其自新,且不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故本案既已從輕量刑,不宜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決不當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林 清 鈞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1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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