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即表示伊未闖紅燈,被告於通過交叉路口時,係減速慢慢通過,始行左轉,本件車禍肇因告訴人闖紅燈,且未減速慢行始撞向被告所駕駛的汽車,告訴人與被告在協調和解時曾當場承認其闖紅燈,公訴人亦未舉證係被告闖紅燈造成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後98年8月14日初次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有號誌,伊沒有看到號誌為何等語(警卷第19頁),繼而於98 年12月30日第2次警詢中則供稱:伊忘記當時車禍之經過等語(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中之供述並未否認其係闖紅燈。反而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陳述其未闖紅燈,係被告闖紅燈,其陳述先後不一,尚難遽予採信。
(二)告訴人則自案發後至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係被告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警卷第8-10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46頁反面),且原審已依被告辯解,及告訴人陳訴,暨案發現場號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被告與告訴人碰撞之相關位置,詳為論述本案係被告闖紅燈,及未遵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之受傷有過失,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傳訊為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之人張進海,證明告訴人於協調和解時曾承認係告訴人闖紅燈,已無必要,不再傳訊,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