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29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宏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此所謂外部界限係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事由,內部界限則指前裁定所確定之應執行刑。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因此,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有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王宏棋(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見臺中地院一00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見臺中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判決);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見臺中地院一00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均有如原審法院裁定中載明之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經核原審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就內部界限之裁量(本件即定應執行刑中之最長期九年二月以上有期徒刑、全部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合併十六年九月以下有期徒刑中之範圍),亦無違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量刑洵屬妥適,並無過重失當之處。
(二)本件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審酌刑法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而改採一罪一罰之修法目的。且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相當於受刑人所偽造證券、竊盜等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年六月減四年十月、再減九年二月等於一年六月),原審裁定中復未說明上開裁量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暨不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等內部界限之瑕疵。」等語。惟按,刑法改採一罪一罰之修法,本質上是基於實務見解對該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但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牽連犯亦是有相同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牽連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刪除該規定,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公正性,呈現現行刑法之原則上均為一罪一罰之面貌。不過,在本質上採取新刑法之一罪一罰原則,對於特定具習慣或成癮性犯罪之受刑人而言,可能會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情節。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其中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最高法院雖有除認為有構成接續犯外,應採取一罪一罰原則(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六號判決),惟文獻上卻仍有認為該罪其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本質(學者許玉秀)。又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係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危害性最大,準此,可知人類的影響上有難以克制其反覆施用特質,而在醫學文獻上亦有其根據。是在長期反覆使用之下,所犯之多次犯行或與其他財產上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現況之判決,刑度均為一罪一罰,其刑度而言,法官裁量權可能上達三十年有期徒刑,可能造成比殺人罪等重罪為重,而此恐怕亦與社會大眾之法感不相符。況且,就抗告人所稱:偽造證券、竊盜等罪,僅需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五年六月減四年十月、再減九年二月等於一年六月),其所評定之標準亦有可議。蓋抗告人之算法僅是為評定「內部界限」之便宜算法,尚不得以全部總和後減去四年十月、再減九年二月,剩下一年六月即為偽造證券、竊盜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而忽略此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可能原審法院審酌後所定之本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就附表編號16、17、18而言)。而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是就受刑人全部宣告之各個有期徒刑,本諸行為人各個犯行之刑責等情形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各款予已斟酌,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末按,就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是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