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錢次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次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次郎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錢次郎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行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錢次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 詐 欺 │ 強制性交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 │有期徒刑5年 │ │├────────┼───────────┼───────────┼───────────┤│犯 罪 日 期│ 95.7.20 │ 94.9.11 │ │├────────┼───────────┼───────────┼───────────┤│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6年度偵字第1252號 │94年度偵字第8621號 │ │├─┬──────┼───────────┼───────────┼───────────┤│ │法 院│ 台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318號 │96年度上訴字3052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96.10.29 │ 97.03.06 │ │├─┼──────┼───────────┼───────────┼───────────┤│ │法 院│ 台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定│ │ │ │ ││判│案 號│96年度易字第431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6.10.29 │ 97.03.27 │ │├─┴──────┼───────────┼───────────┼───────────┤│ 是否為得易科 │ │ │ ││ 罰 金之案 件 │ 是 │ 否 │ │├────────┼───────────┼───────────┼───────────┤│ │ 台中地檢 │ 彰化地檢 │ ││備 註│97執1045(桃園地檢97執 │100年度執字第4224(宜蘭│ ││ │助102號) │100執助3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