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浚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浚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徐浚翃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妨害性自主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後)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 │ │ ├────────┼───────────┼───────────┤ │犯 罪 日 期│ 89.10月起至89.11.30 │ 99.06.12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3年度偵字第18939號 │ 99年度偵字第16067號 │ │ │ │ │ ├─┬──────┼───────────┼───────────┤ │最│法 院│ 臺灣高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3號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9.06.17 │ 100.08.31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8號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0 │ │ │ │ │號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0.01.06 │ 100.09.23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助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 │ │備 註│第444號(已發監執行) │12049號(已發監執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