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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趙春碧賴恭利卓進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楠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壹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黃楠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楠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99.08.10 │99.06.16 │99.07.31上午9時39分 ││ │ │ │後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第3169、3322號 │第3169、3322號 │18721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98、││ │ │ │ │499、50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3.21 │ 100.03.21 │ 100.04.06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98、││ │ │ │ │499、50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03.21 │ 100.03.21 │ 100.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備 註│第4285號 │第4285號 │第5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楠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99.07.17或18日某時及│ │ ││ │99.07.21上午8時35分 │ │ ││ │後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8721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98、│ │ ││ │ │499、500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0.04.06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判│案 號│100年度上訴字第498、│ │ ││ │ │499、500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0.04.2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526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卓 進 仕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91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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