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明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6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明祥在本院所辯本案抽水馬達係案外人丁俊賢贈與伊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被告在本院再辯稱本案抽水馬達屬市面上習見,被害人葉玉春領回之馬達應非被害人所有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害人葉玉春到庭,證人明確結證其領回之抽水馬達確屬其所有無訛,證人並證述其領回抽水馬達後,經使用與遭竊前使用之狀況相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是被告賣至資源回收場之本案抽水馬達並無故障損壞已至可認定,更可佐證被告所述本案抽水馬達因故障,修理費用太高,丁俊賢認不值得修理,遂贈與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所述未竊取本案抽水馬達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